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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

辽民函〔2020〕1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收养工作,规范收养评估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行为,完善收养评估工作,切实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辽宁省内收养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及收养后回访。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情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调查是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收养后回访是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和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
  第四条 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五条 收养评估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展评估的,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在编人员或在编人员与具备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等专业资质的聘用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当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评估单位,并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选派不少于两名本单位正式聘用人员共同开展评估工作。
  第八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具有开展政府部门委托的收养评估项目经验;
  (三)聘有5名以上从事评估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选派的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心理咨询师或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心理咨询或婚姻家庭咨询工作1年以上;
  (五)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服务或诉讼2年以上;
  (六)从事婚姻家庭类审判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八)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个人信息保守秘密,确保收养关系当事人的隐私不被泄露。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收养能力评估内容

  第十二条 收养能力评估主要包括:
  (一)收养动机目的
  1.能够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
  2.收养理由适当,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掌握,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有足够认识。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儿童。
  3.愿意配合评估人员进行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及收养后回访,无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二)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
  1.收养申请人的年龄、文化程度、居住地、保险情况。收养申请人年满30周岁,与被收养人年龄差不超过51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申请人的兴趣爱好、个人生活和工作经历、社交情况。
  (三)收养申请人健康状况
  1.收养申请人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良好,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在体能和智能方面无抚育和照顾被收养儿童的不利因素。
  2.未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道德品行情况
  1.无刑事犯罪记录。
  2.无买卖、虐待或遗弃儿童行为。
  3.无收养后放弃儿童监护权的情况。
  4.无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性虐待、酗酒、赌博、滥用药物等行为。
  5.无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和敌视政府、仇视社会的行为。
  (五)职业和经济状况
  1.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
  2.收养申请人如无固定职业,应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
  3.收养申请人家庭财务状况。
  (六)住房状况
  1.收养申请人有固定的自有住房,且人均住宅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2.居住地区具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七)婚姻状况
  1.收养申请人目前的婚姻状况。
  2.夫妻关系及对婚姻满意程度,是否有家庭责任感。
  3.夫妻双方有无婚变史,如有离婚应说明主要原因及目前对待婚姻的态度。
  4.收养申请人有婚变史的,离婚次数不应超过2次且本次婚姻应持续满5年。
  (八)收养申请家庭基本状况
  1.子女及其健康状况,是否与收养申请人同住。
  2.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状况。
  3.家庭主要成员间关系是否和睦,对待收养子女持何种态度。
  (九)抚育养护能力
  1.收养申请人具备一定的养育知识或相关养育经验。
  2.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儿童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儿童时,对被收养儿童的监护安排。

第四章 收养能力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收养能力评估程序主要包括收养申请、评估告知、评估前准备、综合评估、出具报告五个环节。
  (一)收养申请。收养申请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申请并填写《收养申请表》(附件1)。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评估告知。收养登记机关向初审合格的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2),告知将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家庭调查与评估。
  (三)评估前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收养评估机构提交通知书中所列材料,并在收养评估机构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3)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
  (四)综合评估。评估人员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调查等形式对收养申请家庭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全面评估,并详实记录调查评估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
  (五)出具报告。收养评估机构自收到收养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5)。如有特殊情况,评估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收养能力评估期间不计算在收养登记办理日期内。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详细的收养申请人情况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访谈笔录、家访照片等。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四条 办理收养登记前,如收养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情况发生足以对其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收养评估机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评估人员应当及时对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明材料调查核实,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章 融合期调查

  第十五条 办理收养登记前,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并与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6)。
  第十六条 融合期一个月,确有必要延长的,经收养申请人与送养人协商可续签《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融合期间不计算在收养登记办理日期内。
  第十七条 融合期内,评估人员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并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7)。
  第十八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8周岁以上儿童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儿童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人员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儿童的,融合失败。
  第十九条 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

第六章 收养后回访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征求收养人回访意见,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附件8)。收养评估机构在收养登记满6个月、18个月时各开展一次回访,并于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收养后回访报告》(附件9),备案存档。
  第二十一条 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收养申请表
     2.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
     3.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4.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5.收养能力评估报告
     6.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7.融合情况调查报告
     8.收养后回访协议
     9.收养后回访报告

  注:一式三份,一份送达收养登记机关,一份送达收养申请人,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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