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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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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8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省、市、县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及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会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有关工作。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省、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生态农业发展有关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及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六条(调查评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七条(总量管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申报情况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主要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等事项。
??第九条(省级重要湿地确认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重要生态学意义或者水文学作用,且面积大于五千公顷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湿地复合体;
??(二)省内典型或者特有类型的湿地;
??(三)作为世界濒危或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和集中越冬地(分布地)的湿地;
??(四)一万只以上的多种或者单种种群总数百分之一的水鸟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
??(五)具有显著历史或者文化意义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条(保护标志)经认定公布的湿地,由省、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省、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机制)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实行专家资源共享。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权属登记)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四条(占用湿地)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按照土地、水利、森林、草原、海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六条(占用湿地恢复)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监测评估)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湿地监测体系,统筹规划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保护地体系)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依规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害生物监测防控)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日常巡护监测机制,开展湿地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物种及栖息地保护)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滨海湿地保护)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城市湿地保护)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泥炭沼泽湿地调查)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泥炭沼泽湿地资源调查情况,建立全省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数据库,掌握泥炭沼泽湿地的分布、面积、泥炭厚度、植被、生物量等数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泥炭沼泽湿地的分布、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二十六条(泥炭沼泽湿地保护)省和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辽河口湿地保护)省和辽河口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辽河口湿地保护,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重点开展水系连通、湿地生态补水、重点物种栖息地保护修复、退养还湿、湿地有害生物及入侵物种监测预警,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省和辽河口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辽河口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发展观鸟经济,推动辽河口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生态保护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湿地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植物的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三十条(合理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开展与湿地承载力相适应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科普教育)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科学知识普及、现场教学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教育,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二条(湿地修复原则)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和综合整治,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三条(生态用水)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湿地修复措施)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微地形改造、基质修复、水文恢复和水质改善、植被恢复、动物恢复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能力。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五条(滨海湿地修复)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全面保护自然岸线和沿海滩涂,严控陆源污染物直排入海,综合开展退围还滩、退养还滩、外来入侵物种防治、水鸟生态廊道建设,修复滨海湿地生物栖息地,恢复和提升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泥炭沼泽湿地修复)省和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对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七条(省级重要湿地修复)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由省级重要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八条(小微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对各类型小微湿地资源调查登记。应当根据小微湿地生态现状、受损程度和恢复力,选择适宜的恢复方法,恢复小微湿地的生态系统和功能。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单独湿地。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省、市、县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海洋、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条(执法机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一条(目标责任制和约谈)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将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公益诉讼)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解读
??辽宁即时比分就省林业和草原局起草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强调“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党的二十大擘画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宏伟蓝图,明确提出“推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湿地休养生息”、“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的战略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湿地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保巩固提升即时比分湿地保护成效,健全具有辽宁特色的湿地保护修复制度体系,有必要全面修订《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二、主要内容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46条,主要就湿地资源管理、保护与利用、湿地修复、监督检查等作出规定。
??(一)关于湿地资源管理。立足保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落实湿地资源总量管控目标,满足湿地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需求。规定明确湿地资源管理基础制度,包括调查评价、分级名录、保护规划、占用管控、恢复机制及监测评估体系。
??(二)关于保护与利用。立足湿地生态功能保护与资源可持续利用,构建分类管理体系,严控开发利用活动,推动生态补偿与绿色发展。规定明晰保护与利用并重原则,支持科学修复和生态产业发展,提升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综合效益。
??(三)关于湿地修复。立足湿地生态系统自然恢复与分类修复,落实生态用水保障,严控人工湿地违规建设。规定明晰退化湿地修复路径,支持滨海、泥炭沼泽及微小湿地专项治理,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能力。
??(四)关于监督与检查。立足多部门协同执法与责任约束,健全湿地保护监管机制。规定目标考核及问责制度,支持公益诉讼监督,提升执法效能与生态保护刚性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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