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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说明
“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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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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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8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等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六)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第四、第七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四)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购买与志愿服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反家暴宣传】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范围,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幼儿园日常教育工作,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并通过家庭学校共建活动向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反家暴信息共享】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每年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提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事件的综合能力。
??第八条【纠纷预防调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民政部门职责】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有关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的途径。
??第十条【预防家暴基层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派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确定重点工作对象,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一条【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做好记录;
??(二)协助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将受害人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三)提供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辅导、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家庭暴力劝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保护当事人隐私,处置涉及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对获悉的当事人及证人、举报人等有关人员信息、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威胁处置家庭暴力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特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定责任】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自然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进行劝阻、调解,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受害人、举报人等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根据情况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五条【反家暴联动机制和首接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六)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
??第十七条【出具告诫书的情形】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报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事实清楚且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应当当场出具。需要继续查证的,应当在受理报案后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第十八条【告诫书的送交和查访】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拒绝签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留置送达,并应当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在宣读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参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告诫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的处置和医疗救助】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根据受害人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对经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妇女联合会等转介到医疗机构需要紧急医疗救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绿色医疗通道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二十条【临时庇护场所和服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临时庇护场所职责】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食宿救助,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给予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应服务;
??(四)提供其他救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临时庇护申请】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接到临时庇护请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司法救助和援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章?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四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或者被申请人的保证书、悔过书;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通讯内容记录;
??(四)伤情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五)有关部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六)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材料。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时间及有效期】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二十七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七)责令被申请人接受法治教育;
??(八)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下列工作:
??(一)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警情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
??(三)保护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
??(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知人民法院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协助执行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公益诉讼】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加害人打击报复责任】家庭暴力加害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威胁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打击报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解读
??辽宁即时比分就省政府妇儿工委起草的《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并指出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标志着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国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禁止和干预。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解决即时比分反家暴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切实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制定《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二、主要内容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共7章34条,主要就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人身保护安全令等作出规定。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立足构建多部门协同、全社会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提升源头预防能力。规定明确政府主导的宣传教育和信息共享体系,强化家庭纠纷化解和风险干预,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处置。立足构建快速响应、协同联动、全流程干预的处置体系,落实首接责任和强制报告义务,保护受害人安全权益。规定明确受害人的救济途径,规范多主体的救助义务,强化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保护,提升家庭暴力干预时效性和救助有效性。
??(三)关于受害人救助。立足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需求,规定通过设立专门临时庇护场所、明确其服务职责、畅通临时庇护申请渠道、提供司法和法律援助支持等措施,构建多层次救助防护网。
??(四)关于人身保护安全令。立足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免受进一步侵害、确保实施有效性,满足受害人及时获得司法保护的需求。规定明晰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与材料,快速裁定程序等具体流程措施,为受害人提供明确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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