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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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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8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2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ssftlfyc@163.com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行业管理责任。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开展日常食品安全自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协同监管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交通运输以及行业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协助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并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协助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规范相关人员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社区建立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在建房屋市政工程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周边区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活动。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产业相关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深入推进食品产业集聚区建设,加快食品产业以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建设,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员工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食品召回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或者保存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提供能够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立专用贮存区域或者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第十七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数字化追溯体系,通过数字化的方式采集和留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数字化追溯产生的食品安全电子信息具有与相应纸质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查验、记录和追溯等义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外部显著位置明示其法定名称、字号或者规范性简称。
??以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等方式经营的,还应当明示其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经营企业的名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并在店内显著位置明示相关授权文件等信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健康检查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结果全省互认。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健康证明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学校、托幼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推行食品安全视频监控,公开食品加工过程,保障校园用餐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备案登记。
??鼓励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备案义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并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提供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要求,如实记录贮存、装载、运输和交付等信息,确保产品可追溯。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进行贮存和运输。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贮存、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或者运输工具名称、地址、贮存运输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备案信息在政府网站公布。
??受委托从事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贮存、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留存委托方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以及产品的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散装白酒等不得与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等易误食物质在同一经营区域存放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宣传、展示特殊食品的,应当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等进行明显区别,避免混淆。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网络平台等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二十六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以及展销会等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等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等情况,并依法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合理划定功能区域,防止食品与非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水产品与其他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
??(四)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
??(五)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
??(六)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以及展销会等举办者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展销会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恢复生产经营时应当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条 省、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后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综合考虑季节、地域、销量、危害等因素对检测品种和检测项目进行动态调整。鼓励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四条 网络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安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二)对散装食品进行包装,避免运送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运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三)使用热合、粘贴、捆扎等一次性封口方式对运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四)在封装容器、材料或者随附凭证上标注封装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提供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并及时更新;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
??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相应配送条件的设施设备及保存、配送措施。
??配送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并对配送食品使用封签情况予以查验,配送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研判食品安全风险。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部门职责,负责组建管理本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组织实施辖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十一条 对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海关等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或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可以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后重新备案;拒不改正的,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标准开展宣传教育,跟踪标准执行情况,收集标准使用的意见建议,并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提升食品安全检测能力。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食品安全综合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许可或者登记备案载明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许可和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许可证、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食品小作坊产品包装形式、许可证编号以及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部门等信息。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的名称、负责人、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五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食品网络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进货凭证;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其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五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五十五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加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
??第五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安全承诺书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节 小餐饮、小食杂店
??第五十九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冷藏、通风、防蝇、防虫、防鼠、防尘、消毒、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第六十条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小食杂店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并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和贮存设施及卫生防护设施。
??第六十一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卫生清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五)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分离,防止交叉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执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区域、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示允许经营区域的四至范围、时段等信息。
??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等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地。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食品摊贩经营路段、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场地名称、四至范围、经营时段、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经营食品的类别、风险等因素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经营区域环境卫生整洁,距离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保持适宜的安全距离;
??(三)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建立场内食品经营者档案,查验并留存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协议或者承诺、经营品种等信息,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五)对场内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督促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六)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食品摊贩实行禁止经营食品目录制度,禁止经营食品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食品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第六十六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七条 食品摊贩在划定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售货亭、棚、车、台等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工作台面与地面保持适宜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并保持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三)保持环境整洁,保持个人卫生;
??(四)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防护措施,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不得经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及时修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指挥、预防预警、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明确具体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会同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七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托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林草、海关以及宣传、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互相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七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七十四条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市、县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鼓励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安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示或公示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学校、托幼机构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二)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未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的,或者未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并实时更新或者未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未采取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相应配送条件的设施设备及保存、配送措施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第八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一)食品小作坊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分装生产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小食杂店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目录内食品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时,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拆零销售食品、混装销售食品、专柜或者专区标识、警示用语或者消费提示等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许可事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等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八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登记卡以外处罚的,由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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